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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城市在规划企业、校园、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乡、民族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四十五 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四十六条 发展体育教育,建立各类体育院校、系、科,培养运动、训练、教学、科学研究、管理以及从事群众体育等方面的人员。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举办体育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