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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校园应当将体育作为校园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发展的人才。
第十八条 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必须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
第二十条 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并根据条件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一条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